胥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0-26 15:52) 点击:561 |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年10月8日8时5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钱湖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日丽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使的由原告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85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就其余损失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2164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640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8787元、护理费642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合计1266019.53元的70%为886213.67元,扣除已支付的122284.97元,还应支付7539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观点分析 办完该案,笔者有以下几点感想: 一、胥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可否按照农村赔偿。 胥某某的户口本显示其属于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会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是法律也赋予了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收入赔偿的规定。所需满足条件如下: 第一种,属于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 第二种,暂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 经调查,本人让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发现有以下问题,第一个,暂住地址是某某村,第二,暂住证距离事发时有三个月已经中断并没有续上。经仔细探访,本人发现,暂住的某某村已于2013年便属于了拆迁的范畴,因此原告的暂住证便可以定性为居住在城镇。且原告的暂住地属于单位的员工宿舍,因此完全符合上述的第二种情形。最终,在本人的努力下,使得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感到非常的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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