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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胡某某、单某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0-26 16:00)    点击:586

案件描述

被继承人单某甲与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单某某等四人。单某甲与乐某某共有一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的房屋。1990年,乐某某去世,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由单某甲居住使用。乐某某去世后,单某甲与胡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可安置两套房屋,现房屋尚未安置。2014年4月17日,单某甲去世,现原被告就拆迁安置权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调解

被继承人单某甲所涉两套房屋,一套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另外一套由单某乙、单某丙继承。

被告胡某某处的若干万元存款,由原告单某某及单某丁各继承若干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办理完该案,有以下几点问题探讨:

1、被继承人单某乙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乐某某于1990年去世,继承人对于两者共有的房屋的继承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上述可以说明继承诉讼时效最多不超过二十年,但是如果继承人均未表示过放弃视为接受继承,该房屋便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物权是没有诉讼时效的,因此按照家庭析产可以处理

2、关于单某甲所立遗嘱,遗嘱和法定继承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三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是不平等的,继承开始后如果立有遗嘱的,应先按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这充分反映了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意志和愿望合理地使用权遗产得到处分。根据上述,在被继承人单某甲有遗嘱的情况先应遵照其遗嘱

3、单某甲订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单某甲所订立的遗嘱,将所涉房屋分配给其中两个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呢,答案是具有效力,但是并非完全有效,原因是单某甲处分的部分由二分之一是属于其妻子乐某某所有,因此,在乐某某去世后,该部分应当由单某甲及四个子女继承。该房屋便变成了按份共有乐。单某甲只能就自己的部分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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