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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姚某某、牟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26 16:08)    点击:526

案件描述

2015年9月,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某桥头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属于被告牟某某所有。被告牟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台州汽车服务部讲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出借给姚某某驾驶。

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合计58037.82元

二、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汪某某1831.35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汪某某784.87元


律师观点分析

办完该案,笔者有以下几点感想:

一、汪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能否主张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能主张误工费,且汪某某从事环卫工人工作,确有固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其可以主张误工费

第二、刘某某是否应当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出借给姚某某车辆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义务,故对该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关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否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

笔者认为,保险单关于“人伤医疗费用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含义即“非医保药不赔”,实质上是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医疗用药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而不是仅仅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草草注明,故该条款不生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合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若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话,应由保险公司方举证证明。故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

以上是笔者的几点想法,望读者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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